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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科学考试观指导考试改革与实践          【字体:
用科学考试观指导考试改革与实践
作者:王志武    文章来源:中国考试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4-28
7月提前到初夏6月;实行文艺、体育特长生招生考试;实施了高职生招生考试和双特色生招生考试等。在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中还出现了计算机考试与纸笔考试相结合,在英语等级考试中实行纸笔考试与口语考试相结合,在大学英语四六考试中采取了听力考试与纸笔考试相结合的考试方式等,目的是多层面、多视角、多渠道为考生提供展示自身实力、特长与潜能的机会和平台,全面、客观、真实、准确反映考生的实际能力与学识水平。

 3.服务用户是考试主要的工作目标

所谓考试用户,就是考试结果的使用者。“社会主体中谁什么时候使用考试的结果,谁就是考试的用户。”服务用户是考试主要的工作目标。这是由考试的中介性所决定。

所谓考试,是社会中一部分人用于甄别另一部分人的生理、心理差异的工具。

所谓考试的中介性就是指在社会系统中,考试是连接考试用户与考试对象(即考生)的桥梁和纽带。“考试是人们探索自我的一座桥梁,而不是将主体与客体隔开的屏障。”考试用户只有通过考试才能对考生产生作用、施加影响。考生只有通过考试才能供考试用户进行选择,与考试用户产生联系。而考试对于考试用户就是提供考试结果供其作为取舍的依据,对于考生就是给考生提供其考试成绩和学识证明。正是由于考试是测量、甄别个人身心素质差异的工具,决定了考试的工具性和中介性,决定了考试服务的主要目标只能是考试用户。

   在社会现实生活中,考试服务考试用户的具体表现如下:

其一,考试的设置是考试用户需求的反映。每一项具体考试项目的设置,都是不同考试用户对考试需求的反映。国家要选拔飞行员,就专门设置了飞行员招生考试。社会上未能进人大学学习的群体需要提高学历、获取文凭,于是国家产生了自学考试制度。用人单位需要对计算机技术专业人才进行鉴别,以确定对不同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就出现计算机等级考试。为了检验律师和会计水平,律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应运而生。正是社会不同部门、不同单位、不同行业对不同人才的不同需求,促进了考试种类的丰富,促进了考试事业的繁荣。考试用户的需求决定考试的种类和价值。没有用户的考试就没有存在的价值。

其二,考试的实施要体现考试用户的利益。由于考试是考试用户连接考生、识别考生的工具,在考试的实施过程和每一个环节中,从试命题、考试方法、考试形式、考试时间与地点的安排与确定等,都要维护和体现考试用户的利益。要按照考试用户的意向和要求命制试题;要按照有利于考试用户对人才专业的选拔要求而确定考试内容与考试形式;考试结果要保证满足考试用户的需求和期望。

其三,考试结果的处置由考试用户自主断定。作为工具,考试不能自己使用自己的结果。考试本身不能对考试结果的用途做出处置和决定。考试结果只能是考试用户对考试对象(即考生)进行取舍时的依据和参考。如普通高考,只提供考生的高考成绩,而决定录取起分线是各招生学校的权力。如人事招聘考试,考试机构只能提供考生的考试成绩,录用谁、怎样录用都是用人单位的权力。因为“考试本身只有检测功能,没能淘汰功能……考试只显示检测的结果。至于怎么处理这些结果,与考试功能无关。

”那种认为考试具有“淘汰”“选拔”功能的观念,实则是把“考试”与“考试制度”这两个概念混淆了。因为考试制度对考试结果的效用进行了规定,如高考结果作为高校录取的主要依据,这是高考制度的规定。而高考的功能就是提供录取的依据—高考分数。

还有人认为“选拔性考试”使考试具有选拔功能,这实质是对考试功能的误解。考试作为对人身心素质进行测量、甄别的工具,选拔性考试只是对考试过程中命题工作提出的规定和要求,而不是对考试结果的处置与使用做出的规定和要求。对考试结果的处置与使用最终仍由考试用户决定。既然考试本身不能决定考试结果的处置和使用,因而考试本身对考试对象也就不能进行筛选和淘汰。

4.依法治考是考试事业发展的根本保证

 随着考试由行政权力向社会权力的转变,考试设置、考试组织与考试实施的部门也由政府部门向专业性、行业性、职业性和中介性机构转变。考试不仅是政府进行政治资源分配的形式与手段,而且也成为了社会对考生合理分配社会资源的主要形式和手段。考试结果成为了对考生进行公正分配资源的主要依据和参照标准。因此,确保考试结果的客观、准确、真实就显得尤其重要。

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对考试活动的制约和规范效力已明显不足。依法治考成为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考试事业健康发展的内在需求。依法治考也是依法治国在考试活动中的延伸和具体体现。实现依法治考的首要任务就是要加强考试法制体系建设。制定统一的考试法制体系,不仅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考试舞弊行为,消除“考试腐败”现象,维护和保障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为国家各类考试创造一个完备的法制环境,而且是进一步完善我国现有考试管理法规体系的现实要求。

建国以来,我国在考试管理方面,经历了主要依靠政策到目前依靠法律与政策并用的阶段。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考试法制,目前规范考试的各种法律制度全部以“令”、“规定”、“条例”、“决定”、“意见”或“通知”等形式出现,普遍存在着法律效力层次低、各种规定相互冲悖、适用面窄、规范调整不全面等诸多问题。因此,尽快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立足全国、综观大局、贯穿各类考试的考试法制,不仅有利于确保考试的可信度和公平性,而且可以突出考试法律的权威性,最终形成统一、连贯和稳定的考试法制体系。

考试法制体系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要明确考试权是一种公民权利。公民的考试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在公民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延伸。考试不仅是一项国家权能(如选拔人才),同时也是公民平等竞争获得某种权利的手段和平台。因此,平等参与考试是公民享有的合法权利。为考生提供积极、公平、公正的考试机会和考试环境就成为了国家义务。

但是现有考试法规对考试违纪行为的救济偏重于对考试参与者的制裁,而对考试主办者、组织者和实施者的违规失职行为很少予以相应的惩处。特别是由于考试内容、考试科目的设计不合理或违反科学规律而影响公民考试利益时,也应视为对公民考试权利的侵害,而相应的救济措施在我国考试法规中尤为缺失、也就是对国家在创设考试公正、公平环境方面的义务方面规定不充分、表述不系统、内容不完整。

二是要健全考试法的程序性规则。程序,即操作过程。完善考试程序性规则就是要保证考试过程的公平公正。在考试立法条款中的程序性内容,不仅要包括考试法制的实施程序,而且还要明确规定实施过程的程序化;不仅要明确规定考生承担的义务与应遵守的法纪,而且还要明确规定考试机构和工作人员承担的义务和应遵守的法纪;不仅要明确规定对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舞弊行为的认定、处置程序,而且还要明确考试机构的办事制度、办事过程。

在考试程序中还要特别强调,对全国性的统一考试,其考试内容的改变、考试方式的变更、考试科目的调整都要面向社会组织必要的公开论证,并面向公众公布论证结果。只有在论证在取得多数人赞成后才能组织该项考试变革的实施。对于考试成绩的确认和考试结果的可靠性,考试机构要在每次考试结束面向社会提交考试质量评价与考试测量分析报告,用事实和数据取信于社会,加强社会对考试质量与考试程序的管理与监督。

三是建立统一的公民考试权救济制度。完善公民考试权的救济制度和救济方式,主要包括建立健全考试仲裁制度,考试申诉制度,行政复议、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制度等,为维护公民考试权提供切实可行、多层次、全方位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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